1. 債權人與保證人非書面約定保證責任,保證人不承擔責任。
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: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,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。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,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,則保證合同成立。
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條規定: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合同,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,若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,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,對方接受時,則該合同成立。
(2016)蘇0382民初1736號裁判認為:對于袁一誠向張躍軍所借款項,李戰坤只是提供口頭保證,并未簽訂書面合同。原告張躍軍也無證據可以證明李戰坤已經履行了主要擔保義務,故保證合同不成立,李戰坤不應承擔保證責任。
2.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向保證人提起訴訟仲裁或者主張權利,保證人不承擔責任。
《民法典》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: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,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。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,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。
《民法典》規定: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,保證期間為主履行期間屆滿后6個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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